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中良、刘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邵中良,刘文军,张文栋,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中良,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军,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栋,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战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中良、刘文军、张文栋、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被上诉人邵中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存,被上诉人张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军,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4时40分许,刘冬驾驶豫GEA3**号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36公里加700米北半幅时追尾碰撞停在行车道内由刘文军驾驶的甘L380**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致刘冬当场死亡,豫GEA3**号普通货车乘坐人邵中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刘冬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文军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在行车道内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造成的。刘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邵中良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8日。邵中良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毁损伤;4、面部皮肤挫裂伤;5、左手多处开放性外伤伴异物存留。同日,邵中良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邵中良住院计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49)。邵中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7644.54元(28472÷365×49×2)。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邵中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邵中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每次需3万元;2、邵中良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3、邵中良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同日,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注明:邵中良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邵中良支付鉴定费3000元。邵中良现年21岁,按人均寿命74岁计算,邵中良需安装14次假肢,费用为42万元(30000×14)。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31800元(30000×2%×53)。邵中良的残疾器具费共计451800元(420000+31800)。2014年1月22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中良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邵中良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邵中良体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医疗费评估约为9000元。邵中良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邵中良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出院后营养期限暂定半年为宜。邵中良支付鉴定费2000元。参照鉴定结论,邵中良的营养费计算229天为2290元(10×229)。邵中良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20年为284720元(28472×20×50%)。邵中良的护理费共计292364.54元(7644.54+284720)。邵中良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273255.97元(22398.03×20×61%)。邵中良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000元。邵中良以上损失共计1036180.51元。同时查明:张文栋系甘L380**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宏达汽运公司系甘L380**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刘文军系张文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甘L380**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甘L380**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冬的亲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冬的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0471.40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87.84元、偿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523538.24元。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十一条注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刘冬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文军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在行车道内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造成的。刘冬应负此事故50%的责任,刘文军应负此事故50%的责任。张文栋作为刘文军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文军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达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邵中良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邵中良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290元,计12760元,已超出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赔偿1万元。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邵中良的损失1048420.51元(其中残疾器具费451800元、护理费292364.54元、残疾赔偿金273255.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刘冬的亲属的损失523538.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0471.40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87.8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1571958.75元,已超出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赔偿邵中良73364.68元(1048420.51÷1571958.75×110000),赔偿刘冬的亲属36635.32元(523538.24÷1571958.75×110000)。综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邵中良各项损失83364.68元(10000+73364.68)。扣除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邵中良另有损失982815.83元(1036180.51+30000-83364.68),张文栋应赔偿50%,即491407.92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刘冬的亲属另有损失486902.92元(523538.24-36635.32),张文栋应赔偿50%,即243451.46元。因甘L380**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邵中良的份额为488907.92元(491407.92-5000×50%),赔偿刘冬的亲属的份额为243451.46元。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邵中良及刘冬的亲属的份额共计732359.38元(488907.92+243451.46),已超出其承保的60万元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代被告赔偿原告400547.55元(488907.92÷732359.38×600000)。综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赔偿邵中良各项损失483912.23元(83364.68+400547.55)。扣除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代为赔偿的部分,张文栋应再赔偿邵中良90860.37元(491407.92-400547.55),刘文军、宏达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邵中良要求赔偿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在为主车及挂车各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明显对投保人不公平,故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主车保险限额内赔偿邵中良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中良各项损失共计483912.23元;二、张文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中良各项损失共计90860.37元,刘文军、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邵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张文栋、刘文军、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1元,由邵中良负担5554元,张文栋、刘文军、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9547元。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一条注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责任的承担,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邵中良已安装假肢,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邵中良已经安装假肢,已具有维护日常生活的能力,不应再支持护理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判付安装功能性假肢费用的,不考虑今后护理费。3、原审法院计算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邵中良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邵中良答辩称:1,上诉人在两份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邵中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予以支持;3,应当按城镇标准承担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张文栋庭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甘L380**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司机刘文军因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在行车道内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栋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刘文军的雇主,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甘L380**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肇事车辆车主张文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车及挂车共计60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赔偿费用以60万元为赔偿上限,超出部分不予理赔。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一条注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所以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即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且该条款显失公平,因此该条款无效,不作为不予理赔的依据。由于事故受害人邵中良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建议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且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注明:邵中良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陪护1人。所以虽然邵中良已安装假肢,但综合其受伤部位、损伤程度、自理能力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事故受害人邵中良的户籍证明显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合事故受害人邵中良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