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4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范某甲,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范乙。因被告在新客站的房屋要拆迁,原告在未考虑周全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经十几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范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