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廉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廉某某,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廉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某某���:201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廉某某为支付盐湖区法院执行案款,向申请人借款7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同时被申请人廉某某用其位于运城市解放北路1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33485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109**)。被申请人出具借据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7500000元,清偿了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执行案款。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位于运城市解放北路1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334856),所得款项���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以及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各项费用。申请人陈某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借条、收条、保证书、保证合同、三方协议、工行转账凭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廉某某称:对申请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借款抵押登记属实。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50000元,此后利息及本金再未偿还。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所说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廉某某向申请人陈某某借款,用其位于运城市解放北路17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已经成立。现被申请人廉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申请人陈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月利率20‰,实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廉某某所有的位于运城市解放北路1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334856)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陈某某在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含已付利息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