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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葛庆杨与葛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杨,葛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葛庆杨。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葛明明。原告葛庆杨诉被告葛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杨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葛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庆杨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葛明明辩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40000元借条1份,该借条是原告雇人强迫被告写的,借条所涉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明明返还葛庆杨借款4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葛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