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艳与帅雪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帅雪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艳,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帅雪峰,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基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原告张艳诉被告帅雪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被告帅雪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帅雪峰驾驶黑LAL1**号汽车沿依兰镇七校北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路道口左转弯时,与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帅雪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帅雪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0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30天*1人)、护理费4053.69元(49320.00元/365天*1人*30天)、误工费1680.00元(1800元/30天*28天)、法医鉴定费450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364元,以上各项合计28198.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帅雪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时间30天。证据3,医疗费票据6张及用药明细2张,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药费18051.02元。证据4,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鉴书1份,证明原告头部、腰骶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四周终结,无伤残。证据5,依兰县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证明1份,证明法鉴费45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364元,证明去佳木斯检查的费用及车辆通行费。证据7、依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病情需要对症治疗。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王永彦(系原告丈夫)在哈尔滨市北兴房屋有限公司处(依兰镇朝阳新城)购买商品楼一套。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2015年8月6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勤杂工月薪1800元。证据10、原告丈夫王永彦身份证和驾驶证各1份,上岗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进行护理。被告帅雪峰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帅雪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给付。法鉴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护理费工资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帅雪峰驾驶黑LAL1**号小型轿车沿依兰镇七校北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路道口左转弯时,与沿通江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帅雪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帅雪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帅雪峰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张艳及其丈夫于2014年5月4日在依兰镇朝阳新城购买了楼房,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依兰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的伤情经依兰县交警队委托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艳头部、腰骶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四周医疗终结,无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0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天×28天×1人)、护理费3780元(49320.00元/365天×1人×28天)、误工费1680.00元(1800元/30天×28天)、法医鉴定费450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364元,以上各项合计27685.02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依兰镇购买了房屋,在县城内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780元(49320.00元/365天×1人×28天)、误工费1680.00元(1800元/30天×28天)、交通费364元,合计158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医药费80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天×28天×1人)、法医鉴定费450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合计11861.02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共计27685.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帅雪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十日内,原告张艳返还被告帅雪峰垫付款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帅雪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