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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招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熊某在其位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下邓新村的“新阳光网吧”的二楼吧台对面的一间房间内摆设了4台(共9机位)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20日,上述赌博机被南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利用专门用于进行赌博的设备,吸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