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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孙火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95号原告:于孙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帆,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该公司经理。原告于孙火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孙火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孙火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班组承包合同,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皖北公司开发的宿州市大观园.家天下F区(芳林苑)项目的2号、3号、4号、5号、9号、10号、11号楼的外墙脚手架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2号、3号、4号、5号楼脚手架及人防基坑临时防护工程,约定工期400天,但未能按期完工。施工中,原告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延期施工达成补偿协议,延期每天补偿3000元。后4号、5号楼同样发生延期,经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延期补偿金为706360元。在施工期间,另发生在人防基坑临时防护和4号、5号楼的人工补贴费用64141元。上述费用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支付欠款及利息;判令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要依据是吴忠福核算的确认单,吴忠福无权核算;原告未按照结算流程结算;原告于孙火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在结算中。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于孙火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班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皖北公司开发的宿州市大观园.家天下F区(芳林苑)项目的2号、3号、4号、5号、9号、10号、11号楼的外墙脚手架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400天,超出期限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需要支付损失。2、2011年11月18日、11月19日,原告与于孙火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大观园芳林苑项目部订立的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就2号、4号楼延期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每天补偿3000元。3、开工证明及报停单。证明2号楼于2010年12月23日开工至2012年6月23日报停完工;3号楼2010年12月26日开工至2012年7月8日报停完工;4号楼2011年3月8日开工至2012年8月19日报停完工;5号楼2011年7月5日开工至2012年8月30日报停完工。4、超期费用确认单。证明经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延期补偿金为706360。另实际发生人防基坑防护和4号楼、5号楼人工补贴费用共计64141元。5、管理人员调整函、混凝土浇灌审批表。证明包伟洲、吴忠福、刘建国、佘晴剑是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的人员。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人员无权订立协议及确认单。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2、3、4、5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向原告出具证明的佘晴剑、刘建国、王斌出具报停单、费用确认单的吴忠福,均在管理人员调整函、混凝土浇灌审批表载明系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大观园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的证据材料2、3、4、5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班组承包合同,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皖北公司开发的宿州市大观园.家天下F区(芳林苑)项目的2号、3号、4号、5号、9号、10号、11号楼的外墙脚手架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2号、3号、4号、5号楼脚手架及人防基坑临时防护工程,约定工期400天,但未能按期完工。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延期施工达成补偿协议,延期每天补偿3000元。后4号、5号楼同样发生延期。2013年11月18日,经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2号、3号、4号、5号楼超期费用及项目部用钢管、扣件租金为706360元,人防基坑临时防护扣件租金及4号、5号楼的人工补贴费用64141元。上述费用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于孙火脚手架超期费用,有被告宿州市大观园项目部出具的统计确认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于孙火要求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提供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决算,尚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向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也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于孙火承担责任。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吴忠福核算的确认单,吴忠福无权核算;原告未按照结算流程结算;原告于孙火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均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于孙火延期补偿金及人工补贴费用7705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于孙火支付770501元及利息的义务向原告于孙火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茂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