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沙某某。被告陆甲。原告沙某某为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辱骂原告。近年来,被告不自尊自爱,与异性第三者关系暧昧,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被告陆甲于1980年前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陆某。1988年1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5年7月,原告再次以被告常殴打及辱骂原告、被告不自尊自爱、夫妻分居已四年有余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给予被告和好机会,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加倍予以珍惜。现双方虽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以缓和甚至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沙某某要求与被告陆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