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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市碧石宇安模具材料厂、卫书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碧石宇安模具材料厂,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李边村。法定代表人:卫书乐,该厂厂长。被告:卫书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扬涛,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原告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诉被告鄂州市碧石宇安模具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卫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钊,被告卫书乐及其与被告材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鑫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材料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材料厂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10‰,借款本金由被告材料厂于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期支付。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贷款利率×(1+400%)计算违约金。为了确保被告材料厂依约还款,被告卫书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被告材料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材料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设备作抵押,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第一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88,6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材料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88,666.00元(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由被告卫书乐对被告材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材料厂、卫书辩称:1、借款本金500,000.00元属实;2、借款利息过高,目前大的经济环境造成企业困难,银行抽贷造成企业无法偿还原告方的高利贷;3、要求法院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不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25,000.00元过高;5、诉讼费过高,被告只能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碧石宇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卫书乐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三、《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及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和结算方式、违约金、借款期限等内容的约定。证四、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及付款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50万元给被告。证五、《反担保抵押合同》。拟证实第一被告以其公司自有资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六、《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拟证实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证七、《财务服务协议》和《委托收款协议》。拟证实被告应向鄂州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并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收取。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卫书乐与原告方的罗经理互发信息内容两份,以及向原告方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0.00,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承认下欠鄂州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顾问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被告转账支付的65,000.00元中只有部分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其中30,000.00元属被告支付鄂州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的65,000.00元全部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2、被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存在多付,即使有超过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冲抵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瑞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法全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认可下欠鄂州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顾问费,而该公司同时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卫书乐与原告方的罗经理互发信息内容两份,以及被告卫书乐向原告方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65,000.00元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材料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材料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10‰;借款本金到期由被告材料厂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期支付。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贷款利率×(1+40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卫书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被告卫书乐对被告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材料厂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自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设备(30退火炉、1.5m煤气发生炉、750光谱仪、抛光机各壹台)作抵押,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材料厂支付了借款,被告只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65,000.00元。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瑞鑫公司与被告材料厂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担保(自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卫书乐向原告瑞鑫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材料厂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材料厂、卫书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和违约的责任。被告卫书乐自借款之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计向原告方转账支付的人民币45,000.00元,首先应扣除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共三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00应认定为原告代鄂州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被告卫书乐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方转账方支付的人民币20,000.00元,应抵扣被告材料厂超期未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共计人民币59,696.00元。故被告材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为人民币39,696.00元(该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后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被告卫书乐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25,000.0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9,696.00(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卫书乐对被告材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36.00元,由原告瑞鑫公司负担827.00元,被告材料厂、卫书乐负担9,10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届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胡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曾凡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