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基,肖波,张海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陈亮基,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海燕,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组织机构代码66530058-5。负责人李胜强,职务总经理。原告陈亮基与被告肖波、被告张海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基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基诉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00分,被告肖波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蜀龙大道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香樟路延伸段路口右转弯变道时,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陈亮基驾驶的B0174号客运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亮基及三轮车上乘客刘会友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肖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亮基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陈亮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132元,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肖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肖波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海燕系川A*****号车的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川A*****号车在本案的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肖波垫付医疗费17785.98元,支付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海燕、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陈亮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成都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41天;6、四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征地证明、原告户口簿、人力三轮营运证,证明原告的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8、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门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海燕、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肖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及保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与在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购买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亮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0日12时00分,被告肖波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蜀龙大道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香樟路延伸段路口右转弯变道时,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陈亮基驾驶的B0174号客运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亮基及三轮车上乘客刘会友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亮基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20261.92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475.98元,被告肖波垫付医疗费17785.98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上显示为征地,并提供了征地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另外,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工作,原告提供了人力三轮营运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肖波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海燕系川A*****号车的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波与原告陈亮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波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肖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亮基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61.92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3039.28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陈亮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5、误工费10836.3元,31642元/年÷365天/年×12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从事客运人力三轮,由于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误工费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亮基的该项损失确实产生了,本院予以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9、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上述损失共计8958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75558.31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10836.3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682.64元【医疗费20261.9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30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640元+营养费820元】。被告肖波应当承担4339.2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自费药3039.28元】。被告肖波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7785.98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陈亮基支付70794.25元(75558.31+9682.64元-14446.7元】,被告太平财险郫县支公司应当向被告肖波支付14446.7元(17785.98元+1000元-433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亮基70794.2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波1444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