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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许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廖上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盗窃,于2001年7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上根。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3月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4年9月16日被裁定减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于2008年8月1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7月15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满日期至2021年2月7日,2013年3月1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伙同许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多次驾驶浙C×××××曙光牌四轮汽车窜至文成县南田镇、西坑镇、周壤乡、黄坦镇、十源乡及瑞安市高楼镇一带路边的山洞内、田地里,窃取农户种植、储藏的生姜1050余斤、山药10斤、芋头20斤及路边棚内的鸡1只、鸭6只等物。经估价,被盗的生姜价值合计人民币4725余元,山药价值合计人民币30元,芋头价值合计人民币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许某甲伙同许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文成县西坑镇塘垟村一无名山路边,窃取被害人姜某田地内种植的生姜约60斤。经估价,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270元。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伙同许某乙等人窜至文成县周壤乡周岙底村往上龙村走的一无名路边,窃取田地内种植的生姜约60斤。经估价,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270元。3、2014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伙同许某乙等人窜至文成县周壤乡联丰村新丰路的一无名路边,窃取被害人陈某己山洞内储藏的生姜约180斤。经估价,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810元。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伙同许某乙等人窜至文成县黄坦镇后山村往南山坑村走的盖黄线的一无名路边,窃取被害人蒋某田地内种植的生姜约180斤。经估价,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810元。5、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伙同许某乙等人窜至瑞安市高楼镇营前石溪村一小山坡田地内,窃取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梁某等人种植的生姜约160斤、山药约10斤、芋头约20斤。尔后,又窜至营前赵山村一路边,窃取被害人林某的生姜约40斤等物。经估价,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0元。6、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伙同许某乙等人窜至文成县周壤乡大峃岭隧道项山村隧道口的一路边,窃取被害人胡某乙种植的生姜约60斤;后又窜至周岙底岙底岭头一无名路边,窃取被害人胡某甲种植的生姜约60斤;后又窜至岙底岭头的一山坡边,窃取被害上述被盗生姜合计约240斤。经估价,被盗生姜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伙同许某乙等人先后窜至文成县黄坦镇高峰下村一路边和山后村往南山坑村走的盖黄线一路边,窃取山洞内储藏的生姜和路边种植的生姜合计约40斤。经估价,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180元。8、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伙同许某乙等人先后窜至文成县南田镇三甲村的一路边山洞、十源乡利民村南山线一路边山洞、十源乡斋龚村南山线一路边山洞、十源乡山头村南山线一路边山洞和百丈漈岙底十里线一路边山洞,窃取上述山洞内储藏的生姜合计约210斤。经估价,被盗生姜合计价值人民币94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盗窃事实;被告人廖上根于2014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梁某、胡某乙、陈某己、胡某丙、蒋某、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人物、地点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协助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瑞安市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瑞安市公安局关于廖上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函,病历,文成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廖上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上根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上根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上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七年十个月二十八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某甲退出的人民币4800元,发还给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人民 陪 审员 薛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