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振与施肖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施肖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人:核稿: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振,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施肖磊,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李振诉被告施肖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肖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至6月、2014年1月至3月两次租用原告的铲车,租金共计60000.00元,结算时被告称暂时手中资金紧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6000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至6月、2014年1月至3月两次租用原告的铲车,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6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纠纷,原告将其自己所有的铲车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租金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6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并有证人朱奎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60000.00元。被告施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永波审判员 郭玉纯陪审员 周广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