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炳雄与吴思玉、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林炳雄,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思玉,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丽芬,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炳雄诉被告吴思玉、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雄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玉、陈丽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思玉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陈丽芬作连带保证,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该事实有被告吴思玉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思玉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丽芬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吴思玉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思玉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思玉由被告陈丽芬作连带保证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的事实;4.银行DCC��史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刘苏伟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吴思玉账号为6227001842830464***转账1.4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思玉由被告陈丽芬作连带保证,向原告林炳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时被告吴思玉、陈丽芬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其内容:“借据,今借到林炳雄借予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期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息3%。此据。借款人:吴思玉,2014年8月19日。担保人:陈丽芬,2014年8月19日”。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拖欠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吴思玉、陈丽芬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芬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思玉追偿。原告主张,该借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吴思玉、陈丽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炳雄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丽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思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吴思玉、陈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桂堂人民陪审员翁志红人民陪审员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