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艾玉堂、方桂姣、刘建红、方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李成林,男。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玉堂,男。被告方桂姣,女。被告刘建红,男。被告方小兰,女。原告李成林与被告艾玉堂、方桂姣、刘建红、方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裁定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的7月31日及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艾玉堂、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姣、方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林诉称,2014年6月间,被告艾玉堂、刘盛红以其经营的“监利县欣宇粮油有限公司”欲收购其他股东股份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被告艾玉堂、刘盛红向原告借现金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艾玉堂、刘建红归还了30000元借款,并就下欠的33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还款,四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却屡屡逾期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成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成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艾玉堂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艾玉堂、方桂姣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艾玉堂、方桂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刘建红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红、方小兰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刘建红、方小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张,拟证明四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艾玉堂辩称,“当时我们找他(指原告李成林)借的是150000元现金,后来还了30000元,经结算还欠120000元本金加10000元利息,共计130000元。另外200000元是案外人闵海军将200000元债权转给了原告,并不是我们直接找原告借的钱。对330000元债务数额我认可,但利息部分我只认可我经手借的130000元的利息,另外200000元的利息我不认可。案件诉讼费用我承认承担一半”。被告艾玉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桂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建红辩称,“我对原告所说的我欠他330000元的事情不认可。第一,我与原告非亲非故,他不可能借给我这么多笔钱;第二,这么多笔钱原告是如何交付给我的,请法院调查,实际上这个所谓330000元的借款我并未收到过一分钱;第三,方小兰是我爱人,她对此事一无所知;第四,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从格式上看也可以看出这是艾玉堂打的条子,整个事情当中我只是个证明人而非原告所说的借款人”。被告刘建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小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艾玉堂、刘建红对原告李成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艾玉堂、刘建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艾玉堂认为,他直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30000元,另外200000元系案外人闵海军将200000元债权转给了原告,他和闵海军结算债务时双方曾有约定,200000债务不再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这个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他不予认可。被告刘建红认为,他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本院依法向被告方桂姣、方小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的分析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释。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玉堂与被告方桂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红与被告方小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艾玉堂向原告李成林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林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属实,借款人:艾玉堂,2015年3月7日。”被告刘建红在被告艾玉堂签名的下方、借款日期的上方签名。借款后,被告艾玉堂、刘建红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所涉的33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系案外人闵海军于2014年7月将其对被告艾玉堂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成林而来。被告艾玉堂主张该200000元债权业经结算并约定此后不再计息,但被告艾玉堂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艾玉堂对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予承认,被告刘建红否认自己是借款人,加之被告方桂姣、方小兰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艾玉堂、刘建红向原告李成林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艾玉堂、刘建红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艾玉堂、刘建红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艾玉堂、刘建红还款。被告艾玉堂、刘建红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艾玉堂、方桂姣;刘建红、方小兰这两对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艾玉堂、方桂姣、刘建红、方小兰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仅支持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其余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艾玉堂辩称,其中20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闵海军将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主张该200000元债权业经结算并约定此后不再计息,因被告艾玉堂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艾玉堂该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红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仅能证明其见证人身份,其本人并未收到借款款项,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的借条上被告刘建红签名在艾玉堂签名的下方,且签名前面没有注明身份。从刘建红签名的位置来看,结合日常书写习惯,比较符合借款人的特征。被告刘建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却没有注明身份的风险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刘建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见证人身份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33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元系债权转让,自然不存在交付款项的问题,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艾玉堂亦承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至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则在所不问。被告刘建红主张借款款项未交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玉堂、方桂姣、刘建红、方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林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艾玉堂、方桂姣、刘建红、方小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艾玉堂、方桂姣、刘建红、方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