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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乘村与宁波市鄞州郭大家私厂、郭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乘村,宁波市鄞州郭大家私厂,郭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09号原告:王乘村,私营企业业主。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旭亚,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郭大家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代表人:郭国平,该厂厂长。被告:郭国平,宁波市鄞州郭大家私厂代表人,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告王乘村诉被告宁波市鄞州郭大家私厂(以下简称郭大家私厂)、郭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乘村起诉称:其与案外人徐希端、王仁炎、王式聪、王才地、王兆福、任世国等六人为亲友关系。郭国平曾先后向王乘村及上述六名案外人借款,借款金额各不相同,借款时间长短不一。起初,郭国平尚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期则借故拖延还款。为此,王乘村及六名案外人曾多次向郭国平催讨借款,郭国平称其为郭大家私厂的负责人,且郭大家私厂名下有厂房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并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4518.40平方米,厂房面积为4500平方米,总价值约3000万元,另有生产总投资500万元,提请王乘村及六名案外人入伙与郭大家私厂共同设立合伙企业,具体由郭国平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此将郭国平所欠王乘村及六名案外人的债务转为新合伙企业股权予以抵偿。经协商,王乘村及六名案外人同意了郭国平的上述方案,并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六名案外人作为隐名股东,王乘村作为显名股东,由王乘村出面与两被告签订协议。2014年1月18日,王乘村与两被告签订了《股东协议》一份,该协议中郭国平将王乘村及六名案外人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时约定设立合伙企业相关事宜以及各自权利义务。事后,王乘村几次要求郭国平办理合伙企业设立手续,郭国平答应后又屡次爽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股东协议》,成立由王乘村与郭大家私厂组成的合伙企业。经审理查明:王乘村提交的其(作为乙方,显名投资人)与徐希端、王仁炎、王式聪、王才地、王兆福、任世国(作为甲方,隐名投资人)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约定共同向新合伙企业投资(企业名称以工商登记部门审核为准),由乙方作为显名合伙人登记于合伙企业章程、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0万元,其中以乙方名义在企业的章程、名册、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出资额为2515万元,拥有企业股权比例为74%,该项出资由甲方:徐希端出资446万元,王仁炎出资326万元,王式聪出资235万元,王才地出资176万元,王兆福出资119万元,任世国出资55万元;乙方王乘村出资1158万元。……第一条、乙方的名义出资2515万元由甲方实际投入1357万元,乙方实际出资1158万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乙双方按各投资比例享有企业股权。……”王乘村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郭国平(作为甲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复印件)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宁波市鄞州郭大家私厂,厂房作为股东投资。厂房坐落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土地用途工业用地面积4518.4平方米,房屋面积4500平方米左右,其中铁棚面积1000平方米,厂房总价约3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生产总投资为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条乙方自愿合伙用自己的资金,王乘村115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徐希端446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陆万元整),王仁炎326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陆万元整),王式聪23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王才地17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王兆福119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元整),任世国5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作为郭大家私厂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四。借条作废。郭国平占郭大家私厂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六。第三条本合伙人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第四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五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该协议复印件上显示郭国平、王乘村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郭大家私厂在落款“甲方”、“乙方”处均盖章。郭大家私厂登记成立于2002年6月18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投资人为郭国平。郭大家私厂拥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5)第12-02153号],登记的厂房建筑面积为1837.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18.40平方米。郭国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目前已被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郭国平于2010年至2014年4月期间,以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郑友军、刘春林等55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纳资金共计69149000元,用于高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赚取息差牟利。其中或包括本案所涉的案外人徐希端的446万元、王仁炎的2806000元(其中100万元以俞佳俊的名义报案)、王式聪的41万元、王才地的50万元、王兆福的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所谓的以股抵债的“债”即借款,其中部分出借人已报案,并且已纳入郭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另未报案的该部分借款亦发生在郭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同期,与已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类似,显然该部分募集资金行为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乘村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王乘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73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