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个体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某年某��某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贵JU10**号小型轿车从龙里县城西关坡往龙山镇莲花方向行驶,8时8分行驶至厦蓉联络线0公里+250米处(龙羊立交桥桥头)时该车正前部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文某某相撞,文某某在龙里县120救护车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8万元,取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被告人杨某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根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所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杨红卫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