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姚某并非实行犯,同案实行犯的审判结果,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姚某的定罪量刑,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4日2时,被告人姚某驾驶马自达轿车运送吴某、王标二人至固镇县人民医院,由姚某驾车在医院大门外接应,吴某、王标进入医院住院部3楼外科19号病床,趁被害人闻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病床上裤子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5月31日1时,被告人姚某驾驶马自达轿车运送吴某、王标二人至固镇县人民医院,由姚某驾车在医院大门外接应,吴某、王标进入医院住院部4楼46号病床,趁被害人宋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病床床头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8元。3、2014年5月31日2时,被告人姚某驾驶马自达轿车运送吴某、王标二人至固镇县东方医院,由姚某驾车在医院大门外接应,吴某、王标进入医院大楼3楼10号病房,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将其裤子右后口袋划开,盗取口袋内670元现金,趁被害人石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10元。4、2014年5月31日3时,被告人姚某驾驶马自达轿车运送吴某、王标二人至固镇县康惠医院,由姚某驾车在医院大门外接应,吴某、王标进入医院3楼7号病房,趁被害人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及天梭牌男式手表一块,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422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闻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而主动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吴某、王标(另案处理)找到姚某,提出每次按出车的远近给姚某二百元到四百元的租车费,另出高速费用并给车加油,租用姚某的车。后姚某载吴某、王标等人多次外出,期间姚某发现吴某、王标实施盗窃,但未提出反对。此后,姚某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31日间,驾车载吴某、王标到固镇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4日2时,被告人姚某驾驶轿车运送吴某、王标二人至固镇县人民医院,姚某驾车在医院大门外接应,吴某、王标在该院住院部3楼外科19号病床,盗窃闻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4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马自达轿车运送吴某、王标二人至固镇县人民医院,姚某驾车在医院大门外接应,吴某、王标在该院住院部4楼46号病床,盗窃被害人宋某手提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OPPO手机一部。同日凌晨2时许,三人至固镇县东方医院,被告人姚某驾车在医院大门外接应,吴某、王标进入医院大楼3楼10号病房,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将其裤子右后口袋划开,盗窃现金人民币670元;趁被害人石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小米”2S手机盗走。同日凌晨3时许,三人至固镇县康惠医院,被告人姚某驾车在医院大门外接应,吴某、王标进入医院3楼7号病房,趁被害人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及价值人民币4224元的“天梭”男式手表一块。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姚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5日姚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6月2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姚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人口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姚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姚某驾驶车辆在固镇的运行轨迹及同案犯出入案发地点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4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25日姚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姚某知道他与王标实施盗窃;7、被害人闻某、宋某、王某、石某、杜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事实;8、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吴某等人租车外出进行盗窃,其不仅驾车将吴某等人载至盗窃现场,而且在盗窃现场附近接应,该行为为吴某等人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便利条件,并且造成了实际的犯罪结果,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为吴某、王标的盗窃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45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谢继文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