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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与被告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陈凯,男,汉族,1989年出生,大专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石磊,男,汉族,1990年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陈凯诉被告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凯、被告石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丹县仁和大道沿街5号楼的12、1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将商铺门损坏拒不维修;将电费卡丢失拒不补卡赔偿;截止2015年4月份共欠物业费607元拒不交纳;欠供暖公司供热费及滞纳金3133.29元拒不交纳;共欠水费360元拒不交纳;共欠卫生处理费300元拒不交纳。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物业费607元;2.付清所欠暖气费及滞纳金3133.29元;3.付清所欠水费360元;4.付清所欠卫生处理费300元;5.赔偿原告电费卡补卡费100元;6.赔偿原告门修理费50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辩称,原告诉称租赁铺面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物业、供暖和水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铺面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交纳过装修押金33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同时租赁期间铺面的暖气也很差,几乎不起作用,物业也基本上不打扫卫生,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这些费用。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00元和电费补卡费100元,其余的一概不承担。另外2015年3月中旬,原告因为要提高房租,就逼被告搬走,而且不允许被告向他人转让该铺面,被告多使用了一个月,原告就多收取了3000元的房租,被告认为原告这样做是不应该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依法据实公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山丹县仁和大道5号楼的12、1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约82.4㎡;租期为3年,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3784元,后两年按照市场行情逐年确定房租,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间的房产税、水费、电费、暖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承担或者收取。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15年4月,原、被告因房租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遂将租赁铺面交回原告,终止租赁。原告其后在自行经营该铺面期间,经供暖、物业等有关企业催收,于2015年5月20日向山丹县真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该铺面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物业费607元,同日向山丹县新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该铺面2014年度取暖费2473元,于2015年5月26日向山丹县自来水公司交纳该铺面2014年1至12月、2015年1月至5月水费合计51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其他应承担费用,经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山丹县仁和大道沿街5号楼的12、13号商铺铺面系家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在向相关企业交纳物业费和取暖费时是以原告之父陈春民的名义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使用该商铺期间,对商铺经营所产生的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等费用应依合同约定按时向相关服务企业交纳。后来双方因租金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自行终止商铺租赁合同,并不能免除被告承担租赁期间上述费用的责任。现原告为自己经营商铺需要,已向相关企业垫付了被告租赁期间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相关数额应以交费票据记载期限和数额为准。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卫生处理费300元、电费卡补卡费100元、商铺门修理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偿付原告陈凯垫付租赁商铺的物业费607元、取暖费2473元、水费480元(包括2014年1至12月、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水费,每月30元),合计3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