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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审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雨光。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0月起,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上浮桥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上浮桥村西南侧地段。地块一为桥梁,用地四至:东至江面,南至堤,西至江面,北至江面;建设用地面积47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桥墩)面积1429平方米,施工地面积3365平方米;该土地类别为河流水面4777平方米、水工建筑用地17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允许建设区,其中河流水面4777平方米,水工建筑用地17平方米。地块二为配电房,用地四至:东至绿化,南至婺剧院路,西至绿化,北至绿化;建设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33平方米;该土地类别为旱地55平方米,其他草地38平方米,沟渠40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有条件建设区,其中自然保留地58平方米,新增园地75平方米。地块三为配电房,用地四至:东至绿化,南至婺剧院路,西至绿化,北至绿化;建设用地面积10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89平方米,室外楼梯面积20平方米;该土地类别为其他草地109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有条件建设区(自然保留地)109平方米。地块四为配电房,用地四至:东至绿化,南至婺剧院路,西至绿化,北至绿化;建设用地面积25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53平方米;该土地类别为其他草地253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有条件建设区(自然保留地)253平方米。地块五为钢架连廊,用地四至:东至路,南至绿化,西至水域,北至绿化;建设用地面积127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38平方米,绿化面积463平方米,硬化面积376平方米;该土地类别为旱地1262平方米,水工建筑15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有条件建设区(新增园地)1262平方米,允许建设区(水工建筑用地)15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656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480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7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给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