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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初中文化。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J559**“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从蓬溪县赤城镇两河口村向蓬溪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白毛沟村7组路段与公路左侧路边外的树木相撞,致使搭乘的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廖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某负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川J559**“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从蓬溪县赤城镇两河口村向蓬溪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金蓬路85km+100m(蓬溪县赤城镇白毛沟村7组)处时,撞到公路左侧路边的树上,致使搭乘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廖某某受伤昏迷,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群众拔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廖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谅解。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廖某某作判前风险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乙、陈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前风险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社区矫正机关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小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