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窦兆祥与孟八虎、李永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兆祥,孟八虎,李永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窦兆祥,男,汉族,1956年2月3日生,神华银星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张美莲,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窦兆祥之妻)。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八虎,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个体,现住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闫保国,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鲜,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生,个体,现住鄂托克旗(孟八虎之妻)。上诉人孟八虎、李永鲜及窦兆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八虎的委托代理人闫保国、上诉人窦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永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4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1年4月20日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5分,签约地点为乌海市。2011年6月24日,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未再付款。一审认为,双方借款系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对欠120万元表示认可,故对请求偿还120万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5分分段支付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利率过高。参照双方2011年6月24日结清利息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6.4%的四倍25.6%计,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已超出此上限,故应以此标准确定利率。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6月24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清。故应以此时间为原告主张利息开始时间,被告辩称自2011年6月24日以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80600元,并称其中的185600元是双方在2011年6月24日结清以前借款的利息,不应计入以后的利息。原告表示有异议,称自己只收到利息845000元,这其中的55000元是支付被告借张宝林借款的利息。所以,原告只收到利息款790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交给付凭证,故以原告自认利息数额为准,对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核减。因被告孟八虎与李永鲜系夫妻关系,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一、被告孟八虎、李永鲜共同偿还原告窦兆祥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孟八虎和被告李永鲜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2225元(自2011年6月24日始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25.6%计,减除已付利息790000元);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上述一、二、三项确定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窦兆祥负担2505元,二被告负担12815元。宣判后,原告窦兆祥与被告孟八虎、李永鲜均不服,原告窦兆祥以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份双方利息已经结清,原判不应再按照法定利息保护上限予以核减。此外,原审不支持我方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告孟八虎、李永鲜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金不是120万元,自己陆续还款112.5万元,本金应逐次核减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孟八虎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双方2011年借款清单一份以及还款收条、打款凭条3张。证明2011年的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第二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还款情况;第三组2012年还款凭条和收条共4张,证明2012年的还款情况;第四组2013年还款凭条和收条共11张,证明2013年的还款情况;第五组2014年还款凭条和收条共9张,证明2014年的还款情况。上诉人窦兆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无异议,但银行转账凭证自己无法鉴定。上诉人窦兆祥无新证据提供。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认为: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也反映出了2011年6月24日以后债务清偿数额及过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2011年6月24日以后孟八虎一共还款89.5万元,核减掉已还张宝林的5.5万元,剩余84.5万元。原审认定核减79万元已付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应核减已付利息金额为84.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八虎与上诉人窦兆祥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孟八虎与李永鲜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双方对2011年6月24日之前的债务已结清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孟八虎主张将2011年6月24日之前的还款金额再次核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借贷双方对120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上诉人孟八虎在偿还利息过程中没有明确利息针对的债权额,其随后在上诉中主张逐笔核算的做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民间借贷法定利息保护上限对高出利息进行核减并无不妥。经核算二审中的新证据确定的还款金额,应重新认定为84.5万元,故原判第二项利息数额予以重新核算。上诉人窦兆祥诉称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份双方利息已经结清,原判不应再按照法定利息保护上限予以核减,对此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孟八虎不予认可,双方尚存争议,因此原审依法核减并无不妥,上诉人窦兆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窦兆祥另诉称原审不支持其第二项诉请错误。经查,上诉人窦兆祥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请求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0日(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该请求在合法保护范围内。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未将利息保护范围明确以致当事人产生歧义,应予以纠正。同时该判项将给付期限认定为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与当事人明确诉请相悖,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窦兆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四项,即:一、被告孟八虎、李永鲜共同偿还原告窦兆祥借款1200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确定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二、被告孟八虎和被告李永鲜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2225元(自2011年6月24日始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25.6%计,减除已付利息79万元);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孟八虎和被告李永鲜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2225元(自2011年6月24日始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25.6%计,减除已付利息84万元);四、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532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3元(孟八虎与李永鲜已预交18050元;窦兆祥已预交5383元),由上诉人孟八虎、李永鲜共同负担20741元,由上诉人窦兆祥负担26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