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利与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李利,山西航空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龙,女,原告之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国贸大厦1号楼西塔楼12层1201-12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61402-5。法定代表人顾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利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龙、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位于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第19幢2单元0104号房,总金额558576元的购房合同,约定2010年6月30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540日内被告为我办妥产权证书,但至今仍未办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款的0.3%为1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属于物权确权行为,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的,而开发商仅有配合义务,并不能直接办理。所以该请求不当,被告是不适格主体。因原告是按揭客户,房产证办理后还需进行银行抵押登记,待银行办理完才能交付原告,在原告的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10条对房产证办理已经约定,买受人必须提供全办证资料,交齐契税后才能办理,但原告交齐契税的时间是2012年3月7日,所以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3月7日起计算。2015年6月4日原告的房产证登记申请已经在房管局受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出证,我公司将在收到该证后及时送到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为买受人与被告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小店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第19幢2单元0104号房屋,建筑面积127.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385.46元,总金额55857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首付款118576元于2009年5月10日前付清,余款4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并于2009年5月1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交房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附件四处理。附件四第十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买受人。第2款约定,双方同意以2010年6月30日商品房交付之日次日起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第3款约定,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地产权证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第4款约定,如果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应付款(含因实测计价面积与本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而产生的须补交的房款),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或虽然交付了该商品房,但无须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5款约定,买受人应在办理该商品房的收楼手续时,按出卖人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包括应向出卖人提交办理上述手续需要的证明文件及签署一切必须文件,须向银行截取资料的,买受人可委托出卖人代为向银行截取。买受人是否提供齐全证明文件以出卖人开具的收件回执为准。否则,出卖人无义务为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第6款约定,按揭付款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要的文件是否齐全以产权登记机关要求为准。银行提供了齐全文件的次日为产权登记的起算日,不受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束。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银行借取文件的须向出卖人出具委托书。同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贷款人与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首付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补交面积差房款9998元、维修基金205.2元、契税150元,共计10353.2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交纳了面积差房款9998元。2015年6月4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了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工商银行银联票据三份、首付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恒大绿洲住宅补交面积差异房款的通知》、收据、房产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受理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7月1日起540日内即2011年12月31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交付原告房地产权证,而被告在2015年6月4日才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的申请,被告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现在被告已为原告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登记申请,何时能办妥房地产权证已不是被告的能力范围,由于时间的不确定性,且在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尚需进行抵押登记,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并交付房地产权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在产权登记机关办妥房地产权证后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并及时交付原告。双方约定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地产权证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起至今已逾期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7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3月7日才补交齐面积差房款,应以此为办理产权登记的起算日,由于原告在被告通知补交面积差房款后一周内就补交了该费用,并不存在不按约定交纳房款的行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6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茜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