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宗田与张学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张宗田,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银,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金永勤(张学银之妻),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自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宗田与被告张学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张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勤、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学银雇请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同月20日下午4点过,原告在锯装修木料时左手不慎被电锯绞伤,当日被送往自贡国立医院(自贡汇东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左手食、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左手小指伸肌腱损伤;左手小指骨缺损,共用去医疗费20001.90元。出院医嘱: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术后4周绑定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2月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钢针。原告之伤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雇请,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1423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木料及相关��料,由原告负责按照双方约定的设计方案对被告房屋内的木制作物品进行加工和制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照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进行收方确认,并根据双方事前约定的项目单价结算支付价款,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关系;原告是在向被告交付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受伤原因系自身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田与被告张学银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机器设备,被告提供木材料及其他材料,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装修,包括衣柜、吊顶、鞋柜、吊柜、电视墙、窗帘盒等木制作��2014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锯装修木料时,左手不慎被电锯绞伤,当日被送往自贡国立医院(自贡汇东医院)治疗,于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中指近节完全离断伤;2、左手食、环指不完全离断伤;3、左手小指伸肌腱损伤;4、左手小指骨缺损。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伤肢避免负重;3、术后2周伤口拆线,术后4周去除石膏,术后4周来院由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术后2月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钢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001.90元。2015年3月14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7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用共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张宗田左手食、中、环、小指损伤致指尖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因做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187元。另查明:原告张宗田雇请肖永洪和自己一起从事被告张学银家的木工装修,原告自己支付肖永洪劳动报酬220元/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木工装修总价为5900元,被告在扣除之前支付的5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900元。原告在2014年农历腊月曾找过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张宗田长女张某甲,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次子张某乙,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父亲张召元,1951年9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母亲李永会,1960年5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张召元、李永会共生育子女张宗田等三人均已成年。原告从16岁开始从事木工,与其父母及子女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租住在富顺县永年镇思源街,2013年6月后搬到某某镇社区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张学银与原告张宗田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木工装修,制作衣柜、吊顶、鞋柜、吊柜、电视墙、窗帘盒等,双方按最终完成的成品工程量乘单价的方式计算报酬,装修所需木材等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自带装修工具在被告家进行木工操作,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每日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且原告在此期间自行雇请他人与自己一同从事被告家庭的木工装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为承揽关系。原告获得报酬的对价是其通过专业技术实现的木工装修成果,所付出的劳务只是实现这一工作成果的手段,原告主张自己是由被告雇请从事木工装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工操作的熟练工,理应具备安全意识,其在装修过程中不慎造成自身的绞伤(害),应由原告自己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被告作为定作人,将木工装修承包给无任何资质或个体装饰从业上岗证的原告,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于当年即2014年农历腊月找到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协商未果,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001.9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80元/天×10天=800元,原告主张7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30日,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依据,其误工损失可按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303元/年÷365天/年×130天=13642.16元,原告主张12740元,准其主张;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准其主张;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原告长女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年×18027元/年×20%÷2=21632.40元;原告次子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年×18027元/年×20%÷2=23435.1元;原告父亲张召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年×18027元/年×20%÷3=21632.4元;原告母亲李永会,事故发生时53周岁,原告未提交李永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对其主张李永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用去交通费187元;因事故受损产生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852.80元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由被告张学银承担40970.56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被告支付的8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宗田因为被告张学银从事木工装修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学银��偿40970.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7元,由原告张宗田负担1805.60元,由被告张学银负担4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伦附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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