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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重庆市潼南县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被泸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暂住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丰发宾馆附近出租房。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8时,被告人刘某让谢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解放小卡(云Q19X**)从称杆将64件疑似红豆杉锯材运往漕涧,为躲避蛮云边防检查站的检查,从大墩子走小路驶往蛮英村。4月18日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蛮英村老街子附近时被泸水县边防大队上江边防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64件锯材树种为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材积为3.40立方米。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周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押运一车红豆杉到老窝,接着打电话给陈某(另案处理)让其到六库镇鹦鹉路拉一车货到漕涧,并承诺给1200元的运费,到12时许货装好后,刘某让周某乘陈某的车(车牌号为云Q23X**),并交代如果遇到什么情况给其电话,让陈某绕开花桥坝边防检查站,从新寨村梅子树那条路走,当车行驶到花桥坝水电站附近一个废旧的沙场时,被正在那里巡逻的花桥坝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并从该车货箱内查获疑似红豆杉锯材61件,将周某、陈某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61件树种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锯材材积为2.524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8时,被告人刘某让谢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解放小卡(云Q19X**)从称杆将64件疑似红豆杉锯材运往漕涧,为躲避蛮云边防检查站的检查,从大墩子走小路驶往蛮英村。4月18日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蛮英村老街子附近时被泸水县边防大队上江边防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泸水县林业局泸林刑鉴字(2014)6号刑事案件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的64件锯材树种为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为3.40立方米。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周某(已判刑)让其帮忙押运一车红豆杉到老窝,接着打电话给陈某(已判刑)让其到六库镇鹦鹉路拉一车货到漕涧,并承诺给1200元的运费,到12时许货装好后,刘某让周某乘陈某的车(车牌号为云Q23X**),并交代如果遇到什么情况给其电话,让陈某绕开花桥坝边防检查站,从新寨村梅子树那条路走,当车行驶到花桥坝水电站附近一个废旧的沙场时,被正在那里巡逻的花桥坝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并从该车货箱内查获疑似红豆杉锯材61件,将周某、陈某抓获。经泸水县林业局泸林刑鉴字(2014)13号刑事案件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的61件树种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锯材材积为2.52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和地点。4、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接到被告人刘某的电话后,装好货出发,当车行驶到花桥坝电厂附近时,被花桥坝边防检查站巡逻的官兵查获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木材的两个现场所处的方位。6、泸水县林业局泸林刑鉴字(2014)6号刑事案件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64件锯材树种为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为3.40立方米。7、泸水县林业局泸林刑鉴字(2014)13号刑事案件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61件树种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锯材材积为2.524立方米。8、本院(2014)泸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陈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9、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侦查阶段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疑似红豆杉锯材64件,白色解放小卡一辆。10、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扣押物品存放于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仓库。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扣押的白色解放小卡是他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的,卖车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12、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根据被告人刘某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8月27日将涉嫌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约生才抓获,同年8月28日将涉嫌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捌某、密某、李某抓获。1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规,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而予以运输,木材材积达5.92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将约生才、捌某、密某、李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的侦破,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新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