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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刘中杰、马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中杰,马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丰。委托代理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有所律师。被告:刘中杰。被告:马成。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杰、马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中杰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马成对被告刘中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中杰与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70808号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HT-1060L加工中心一台,总价值338000元,首期价款101400元,余款236600元于2014年7月支付100000元、8月支付36600元、剩余100000元9月份起分12个月付清;如逾期被告每日需向原告缴纳所欠货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被告马成对被告刘中杰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中杰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刘中杰仅支付原告共计116400元,尚欠221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共计221600元,被告刘中杰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马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被告不能明确,亦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21600元;二、被告马成对被告刘中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成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中杰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刘中杰、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