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绍平与周会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平,周会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80号原告刘绍平,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周会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刘绍平与被告周会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平诉称:2013年7月,被告周会明在仙桃市西流河镇一中和一小承包校内跑道工程,原告带工人去做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7700元。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还剩77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绍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周会明欠原告刘绍平工程款177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欠77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周会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绍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周会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会明向原告刘绍平出具的二份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周会明承包了仙桃市西流河镇一中和一小的校内跑道工程,并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刘绍平,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周会明欠原告工程款17700元。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周会明及其妻子肖月姣对上述欠款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周会明及肖月姣欠原告工程款17700元,并承诺2015年5月付清。债务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欠款义务,故而引发诉讼。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收回了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所打的一份欠条,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欠条,载明被告周会明欠原告工程款7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会明欠原告刘绍平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数额清楚,并有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周会明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刘绍平要求被告周会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会明支付原告刘绍平工程款77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周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