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国东与孙秀峰定金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东,孙秀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95号原告刘国东,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孙秀峰,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世英(被告之妻),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东诉被告孙秀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东、被告孙秀峰及委托代理人李世英、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东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马克十八行进口点播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该机动车总价为42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剩余尾款于2015年4月12日前给付被告,被告于该日将点播付给原告。被告保证该车配件齐全,并同意到期不交货就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接收点播机,被告亲口表示不卖了,原告也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返定金,总计金额200000元。被告孙秀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由如下:被告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国家法律以及政策规定,原、被告所买卖的点播机属于国家禁止转让的机械,不允许买卖。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应属于无效协议,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所主张的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0%的标准。原告刘国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1、证人苑宏卫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等事宜证人都在场,都知道。其证言内容为:“我和李文涛、九三鹤山农场一连的大壮、刘国东一起去红五月农场买播种机,看完以后签订的合同,付了100000元定金。约定的是到期不交付,孙秀峰另外赔付我们100000元。2015年到期后,我们去取播种机,孙秀峰说不卖了。我们就回家了”“最开始是挂在网上卖的。我在九三的朋友在网上查到的,我和我的朋友一起吃饭,吃完饭我的朋友打电话联系的网上的电话号码,号码不是孙秀峰的。那个人是和孙秀峰一起的。那个人领着我们去的,播种机是孙秀峰的,当时签合同也是和孙秀峰签的”。2、收条。欲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到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购买被告的马克十八行播种机,达成协议后交款,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4月12日及以前原告及证人根本没有到被告处去过。证据2中的签字确为被告所签,定金也确实收到,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按照海关总署第一百七十九号令和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2015年农机具更新及项目机械管理要求相关规定,该点播机是不允许买卖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出当时签订协议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秀峰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1、证人孙广瑞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被告出售的点播机是2013年买的,2015年3月31日农场通知被告点播机不允许买卖以后,孙广瑞在2015年4月初通知原告了,原告在2015年4月12日前并未交齐余款,原告违约。其证言内容为:“孙秀峰的播种机是2013年买的。播种机是在2015年3月30号红五月农场开会下达文件不让卖,孙秀峰跟我说你告诉买主一声,农场不让卖了。我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农场不让卖了。过了有四五天吧,原告来与孙秀峰商量怎么办,也没商量妥,就走了,再也没来。2015年4月12日约定提播种机的日子,买主也没来。”2、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科研站证明及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2015年农机具更新及项目机械管理要求的文件。欲证明被告的车是享受国家补贴的车,5年内不允许买卖。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基本属实,但播种机有国家补贴没告知原告,2015年4月12日去取播种机时与证人联系,证人说被告不让卖了,并未直接通知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购买点播机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该组证据,被告是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科研站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力低。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基本属实,反映出当时签订协议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孙秀峰购买了马克18行播种机,该机器享受购机补贴,被告本人出资460000元。2015年3月被告欲将自己的马克18行播种机出售,由案外人孙广瑞将被告的出售信息放到QQ农机群里,留的联系方式为案外人孙广瑞的电话。原告看到信息后联系了孙广瑞,2015年3月14日,被告看完机器后双方最后商定价格为420000元,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记载:“收到刘国东购买红五月农场孙秀峰马克十八行进口点播机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此播种机总价款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收款人:孙秀峰。2015、3、14”。在收条下面又附协议内容为:“附:1、余款2015年4月12日前付清。2、播种机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前。3、孙秀峰交付马克十八行播种机时必须保证机器完好无损,并且保证该机器配件齐全。(玉米盘十二个,大豆盘十八个等。)4、如有损坏按原场价格赔偿。5、如到期不交货(并且保证该机器完好无损),孙秀峰赔偿刘国东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科研站通知孙秀峰本人该农具享受国家补贴项目,五年内不允许买卖。孙秀峰让案外人孙广瑞通知被告,孙广瑞通知了与被告一同看去看机器的案外人李文涛,李文涛于2015年4月6、7日告诉的原告,该机器农场不让卖。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以在QQ农机群发布出卖广告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发出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约,表示想要购买马克十八行点播机,经原、被告对价格的协商,最终以420000元的价格达成合议。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定金条款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交付的100000.00元中84000.00元属于定金,超出部分的16000元属于预付款。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定金200000元,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额168000元,返还预付款16000元,共计返还18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海关总署179号令,车辆在5年内不允许买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且又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被告将出售信息放到QQ农机群里公开对外发出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约,表示想要购买马克十八行点播机,经原、被告对价格的协商,最终以420000元的价格达成合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及恶意串通、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海关总署179号令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且海关总署179号令,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也是可以转让的,只是需要海关审批并补缴税款。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海关总署179号令而无效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以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峰双倍返还原告刘国东定金168000元,返还预付款16000元,合计184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国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秀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秀峰负担1978元,原告刘国东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