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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新春与吴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春,吴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57号原告安新春,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吴鹏,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安新春与被告吴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春、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春诉称:2013年11月28日20时28分,被告吴鹏驾驶京×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张家口饭店门前时,适逢原告安新春由南向北行走,京×号小客车右侧反光镜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认定被告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此纠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5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亦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鹏未出庭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京×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103169.5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29889.3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付部分为1698.1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吴鹏进行赔偿。对原告其他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28分,被告吴鹏驾驶京×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张家口饭店门前时,与原告安新春发生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主张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将此纠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5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亦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15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2020.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损失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反证。原告未对交通费损失提供证据。另查,京×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103169.5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29889.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吴鹏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损失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付部分不属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伤就诊,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吴鹏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新春医疗费一万二千零二十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元、交通费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安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吴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