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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纪恩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恩,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信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纪恩,男,住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树云,男,住乐山市市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华,男,住乐山市市中区,系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万信莲,女,住夹江县黄土镇。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纪恩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王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万信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恩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朝江、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万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借现金15万元给被告科达公司,被告科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科达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出借此款后,原告得知,被告科达公司大股东由万信莲变更为被告王树云,且被告王树云在与万信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承诺与被告科达公司共同偿还被告科达公司所借款项。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科达公司催收借款,被告科达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归还了1000元,2013年6月26日归还了2000元。经查,2012年起,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对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归还过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科达公司、王树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科达公司、王树云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为213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科达公司、王树云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科达公司,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科达公司、王树云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2012年,科达公司并未收到过李纪恩借给公司的款项。虽然2012年6月28日和之后的补充协议上有李纪恩这笔借款的记载,但是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没有收到过这笔借款,2012年1月5日日李纪恩将款转到万信莲卡上的依据我们也未看到。所以根本不存在这笔借款。被告万信莲辩称:原告在外地做生意,2002年开始双方就有业务来往,我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回到夹江,把钱带到我们办公室来,我让财务把钱收了,才给他打的借条。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我是经办人,所以我要签字。借条是我打的,钱是给了公司的。我认为借贷关系是公司和原告建立的,清单上也载明了这笔借款,应该由科达公司和王树云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信莲原系被告科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5日,被告万信莲经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纪恩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款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单位:四川科达陶瓷公司有限公司借款人万信莲2012年1月15日”。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28日,被告万信莲和陈晓明(案外人)作为转让方、被告王树云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以零价款向受让方转让科达陶瓷90%的股权,但股权变更后的科达陶瓷应承接包括全部银行贷款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科达陶瓷发生的民间借款(含转让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和提供担保的借款,所有民间借款金额1350万元以下),经审计确用于科达陶瓷生产经营的,由股权转让后的科达陶瓷负责偿还。同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债务汇总》及明细表共14页作为本补充协议附件;第四条约定:科达陶瓷和万信莲、陈晓明的民间借款及利息(含转让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和提供担保的借款)13237692.5元(大写:壹仟叁佰贰拾叁万柒仟陆佰玖拾贰元五角),王树云确认,对此借款及利息金额无异议。王树云承诺按以下约定支付:王树云和科达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借款13237692.5元及利息按总额的10%,从2013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13237692.5元及利息的10%,至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借款时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经转让方、受让方签字后生效,《股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作为补充协议附件的《短期借款、应付票据》明细表对原告李纪恩于2012年1月15日出借的15万元借款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万信莲将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短期借款、应付票据》明细表交给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后被告科达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6月26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和2000元,每次付款情况均由被告科达公司工作人员李明华记载于借条上。此后,被告未再归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对收到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明确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短期借款、应付票据》明细表、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万信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科达公司、万信莲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科达公司和万信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万信莲转让其在科达公司的股权时与受让人被告王树云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科达公司和万信莲、陈晓明的民间借款及利息(含转让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和提供担保的借款)13237692.5元,由被告王树云和科达公司偿还,其中包含了本案讼争的借款,被告科达公司亦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依据该约定,被告科达公司和万信莲对原告应当承担的借款15万元,由被告科达公司和王树云负责偿还。其中对被告万信莲承担的债务的处分行为,对被告科达公司而言,系债务人内部处分债务的行为。对新债务人被告王树云而言,系债务转让。不论是债务人处分债务的行为还是债务转让行为,均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才能对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签署该协议后,被告万信莲将该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上述债务处分行为和债务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科达公司和债务受让人王树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万信莲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原告承担偿债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主体为被告科达公司和万信莲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右下方清晰地记载:借款单位: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借款人:万信莲,也即科达公司和万信莲同处借款人地位,虽然当时被告万信莲系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此处万信莲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借款人身份并不冲突,不能因前者而排斥后者。另,虽然庭审中被告万信莲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承认,但被告科达公司持有异议,因被告万信莲对该事实的承认可能有损被告科达公司的利益,故即便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仍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科达公司和王树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一、被告科达公司、万信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科达公司和王树云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该原告该笔借款的确认以及之后被告科达公司的还款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科达公司和万信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科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其是否将该借款记载于公司财务资料中,属于被告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权;三,民间借贷的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转账,没有转账记录并不等于没有支付借款。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李纪恩借款14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和王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