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景晓林与北京北苑五环商贸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晓林,北京北苑五环商贸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晓林,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苑五环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文标,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日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硕。上诉人景晓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苑五环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4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景晓林租赁使用商贸中心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2014年10月,商贸中心明确告知景晓林协议期满后将不再续租,并要求景晓林于协议期满后腾退房屋,但景晓林拒绝交纳此后的房租、拒绝腾退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商贸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景晓林腾退房屋等。一审法院向景晓林送达起诉状后,景晓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景晓林的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据此,景晓林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北苑3号院临街平房两间,故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即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景晓林要求一审法院移转案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景晓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景晓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景晓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人民法院管辖。商贸中心对于景晓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中心系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景晓林腾退房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景晓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景晓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