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竟成诉被告光山县第七完全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汪竟成,男,汉族,2007年12月4日生。法定监护人汪万学,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第七完全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光全,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竟成诉被告光山县第七完全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汪万学、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光山县第七完全小学(以下简称“第七小学”)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汪竟成是被告第七小学学生,在2014年12月3日,由于被告第七小学老师的失职,致使原告在去学校厕所发生拥挤事件,原告被挤倒,面部摔在教室门前的花盆上,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住院27天,共计花医疗费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被告教师在组织学生按次序排队、注意安全教育等,在学生拥挤时,没有及时制止学生相互拥挤,属于严重失职。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教师严重失职,未���到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第七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0元,后变更为88716.75元。具体为:1、医疗费955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0400元(住院26天,其父月收入12000元÷30天×26天),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2000元,7、鉴定费1903.5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请求法被告人民财保光山县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第七小学奖励原告奖笔记本,证明原告是第七小学的学生;2、原告受伤照片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3、门诊费用票据��张(金额2987.35元)、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6563元,该费用由被告第七小学垫付,原件在被告处)、残疾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支出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2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5、食宿费用及其他费用票据5张,金额34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6、租房合同原件一份、黄建世证明一份、黄建世身份证复印件、北京长玉装修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父亲的实际收入计算;7、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的计算依据。被告第七小学辩称:1、答辩人已经尽了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各种规章管理制度齐全,落实到位,负责到人,尽职尽责履行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即组织教���将其及时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6563元,处理得当;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生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人致人伤害依法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项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承担责任;4、原告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的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5、答辩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第七小学提交了以下证据及阐明了证明目的:1、第七小学教师会、班会、全校大会的记录,安全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对学生安全教育保护义务;2、被告与原告监护人���订的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是双方约定学生在校期间追逐打闹等个人行为造成伤害的,由行为人自行承担;3、原告同学与老师证言一份,证明是王智祥在与原告追逐打闹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第七小学并无过错;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6563元;5、保险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校方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为原告在内的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本案学校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遗漏了诉讼主体,有明显的侵权人,应当扣除原告在太平洋人寿投保的学生意外险的赔偿限额;5、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应当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其父亲在北京的暂住证、劳务合同、���税证明,其收入标准不能作为护理费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不能提供租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和免责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竟成是被告第七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12月3日下午第一节下课时,三(1)班学生在二楼教室外面的走廊玩耍,在学生玩游戏的过程中将走廊护栏上面的花盆碰掉,原告的头部撞到花盆上面受伤。后被学校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治疗花相关医疗费:住院费6563元(由被告第七小学垫付)、检查费90.85元+322.90元+481.95元+322.90元+481.95元+804.85元+481.95元=2987.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5月2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080号”鉴定意���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竟成因伤致头面部外伤遗留面部不规则瘢痕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住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预估为捌仟元(8000.00)”,原告支付鉴定费1903.50元。原告家庭属农业户籍,从2009年2月开始租住光山县城,主要是供应家中两个小孩上学。原告父亲称事故发生后他从北京务工地回到光山县看护原告,他月收入12000元,提交证据为务工单位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第七小学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为原告在内的全校师生投保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3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第七小学垫付医疗费65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伤时未年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七小学在规章制度上健全,但更应该落实到具体细节。原告和同学在课间休息期间在教室走廊玩耍被挤倒,头部磕到花盆上受伤,被告第七小学存在管理疏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作为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赔付相应损失;原告选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没有选择健康权纠纷、或者保险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有直接侵权人、应当扣除原告在太平洋人寿投保的学生意外险的赔偿限额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家庭租住在光山县城1年以上,其消费在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原告父亲汪万学称其在北京务工,月收入12000元,提交证据仅为单位证明一份,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对“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书的作出在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家庭租住光山县城,原告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宿和餐饮费属不必然发生,故食宿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对为:1、医疗费6563元+2987.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17550.35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年×7天=546.0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1903.5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八项合计75362.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项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6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3.50元=6840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光山县第七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95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3.50元),扣除已垫付6563元,余额3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光山县第七完全小学承担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