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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贺春容与田时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容,田时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贺春容,女,生于1932年10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邓和平,重庆市荣昌区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时生,男,生于1972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贺春容与被告田时生、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昌州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容当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昌州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贺春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田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时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容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与田庆尧共同生育了长女田时素、二女田时琼、三女田时先、四子田时黄及五子被告。原告与田庆尧名下有地处狮子岭土地乡村房屋权属证所载面积为129.5㎡、地块号为8、10的土地。2009年,该129.5㎡土地及附属地块被复垦。2014年,土地复垦机构再次丈量土地、审核面积,盘龙镇昌州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小组上报的复垦资料,再报至镇政府。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擅自将188㎡的土地写在被告名下并上报。按每平方米补偿180元计算,被告最终得到了338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一部分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名下位于狮子岭的老宅地及周围附属地块被复垦,是基于原告和田庆尧名下的乡村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复垦前,田庆尧已经死亡,未进行遗产分割,被告得到的复垦费33840元,是老宅基地滋生的权利。现田时素、田时琼、田时黄明确放弃属于自己的部分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8200元(33840元÷2+33840元÷2÷6人×4人)。另外,被告所称已分家不属实。在被告10岁的时候原告和田庆尧将房屋分出4间给田时黄居住,分出4间由原告带着被告居住。原告和田庆尧只是让被告使用房屋,并没有赠送给被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时生辩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被告的父亲是田庆尧,原告与田庆尧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被告和田时黄是儿子。1994年7月12日,被告一家达成分家协议,被告与田时黄分得原告与田庆尧的房屋各自居住,之后被告与田时黄、小妹共同赡养原告至今。田庆尧在8年前去世。2009年初,被告与田时黄向村民小组申请退出原告与田庆尧共有的面积为129.5㎡的房屋,申请后村民小组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再向镇城市建设办公室申报。2009年底,重庆市荣昌县国土房管局将该8号、10号地块复垦,原告没有提出自己遗产的部分。2014年11月,经过仔细丈量,被告与田时黄分得的房屋遗产面积和附属用地共413㎡,其中被告188㎡,田时黄225㎡。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2015年5月被告领取昌州村1组狮子岭土地片块号为8、10面积为188㎡的土地复垦费33840元,田时黄同时在该片块号领取面积为225㎡的土地复垦费47452.5元。领取该款项时,原告无任何意见,也未向村民小组、村委会提出异议。原告现在起诉是因为田时黄和其他姐们打击报复被告,造成被告与妻子陈六先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原告与陈六先的共同财产归陈六先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田时黄分得的土地复垦费47452.5元也还给原告,由被告和田时黄共同保管并用于原告生老病故之用,且由被告和田时黄共同签字同意后才能开支,则被告愿意向原告退还该款。综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与田庆尧共同生育了长女田时素、二女田时琼、三女田时先、四子田时黄及五子被告。1991年5月6日,原告与田庆尧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地址为“盘龙区昌龙乡昌州村4组”,即现盘龙镇昌州村1组,小地名狮子岭。该乡村房屋权属证载号为5435**号,所有权人为田庆尧,共有权人为原告,证载面积为129.5㎡,房产来源为自建,房屋用途为住宅,共1层楼9间房,有空地、晒坝等附属地块。原告与田庆尧取得所有权证后,被告和田时黄各自在其中的房屋居住使用。2007年,田庆尧去世。2009年初,被告与田时黄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向村民小组申请退出原告与田庆尧共有的面积为129.5㎡的房屋,申请后村民小组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再向镇城市建设办公室申报。2009年底,重庆市荣昌县国土房管局将包含129.5㎡在内连同附属地块的8号、10号地块复垦。2015年4月前,盘龙镇城市建设办公室对原告及田庆尧所有土地及附属地块复核后,复垦面积共413㎡。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2015年5月被告领取昌州村1组狮子岭土地片块号为8、10面积为188㎡的土地复垦费33840元。另查明,田时素、田时琼、田时黄明确放弃属于自己的部分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荣昌区盘龙镇昌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荣昌府办发(2011)78号电子公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优化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及地票交易流程方案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921号原、被告的陈述,昌州村1组组长张国寿的证言,昌州村村委会主任李方火的证言,本院对李方火的询问笔录,田时素、田时琼、田时黄的权利放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田庆尧死亡时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一半,为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田庆尧死亡后,其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被推倒、土地被复垦,并因此得到土地复垦费,应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衍生的财产权利,即其中的一半也属于田庆尧的遗产,应当进行继承。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该土地复垦费,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权利所有人予以返还。因田时素、田时琼、田时黄明确放弃属于自己的部分并归原告所有,对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返还的金额为33840元÷2+33840元÷2÷6人×4人=28200元。被告辩称田庆尧去世前已将房屋分给了被告,因无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不能举示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并因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故原告可以决定是否向被告或其他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对被告提出向原告返还财产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贺春容返还28200元。如果被告田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88元,实际收取288元,由被告田时生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