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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46号王秀荣诉郭启雄、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郭启雄,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王秀荣,女。委托代理人龚建斌(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启雄,男。委托代理人田光钧,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吉水(系张军之父),男。2015年3月26日原告王秀荣就与被告郭启雄、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芬,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先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路琴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郭其启雄未委托代理人,其他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启雄委托代理人田光钧参加诉讼,除原告王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郭启雄以在本县高村镇稻田垅修建房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秀荣借款20万元,被告张军在郭启雄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1、责令被告郭启雄偿还原告王秀荣借款20万元及银行相应同期利息0.56×4倍;2、被告张军对郭启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其雄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郭启雄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均是事实,但过后原告王秀荣在被告张军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7日与被告郭启雄签订三份购房合同作为借款抵押,三套住房分别是301室、302室、303室,每套住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每套购房款为7万元。王秀荣与郭启雄已形成合法购房合同关系;2、原告王秀荣与被告郭启雄签订三份购房合同之后,被告张军曾要求免除张军的担保责任,但原告王秀荣及其丈夫均表示以后借款与被告张军没有关系了。由于被告张军相信原告王秀荣,遂未再坚持要求删除借条上张军的担保人签名;3、原告王秀荣与被告郭启雄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购该合同生效期限为6个月,如果郭启雄未偿还借款,购房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生效。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有效性。现该购房合同所附生效期限已到,被告郭启未偿还借款,故应当发生法律效力。20万元借款已转化为购房款,被告张军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王秀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张军、郭启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3、购房合同三份,欲证实原告王秀荣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以房作抵押之事实。被告张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4、购房合同复印件(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欲证实原告王秀荣与被告郭启雄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被告郭启雄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分别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被告郭启雄、张军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郭启雄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张军签名担保之事实;3号证据、4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王秀荣与被告郭启雄签订三份购房合同之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郭启雄给原告王秀荣出具一张借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年8月24日原告王秀荣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郭启雄交付17万元,另3万元现金,王秀荣扣除非4400元利息后,实付现金25600元。另查明:被告郭启雄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滨河小区项目部名义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稻田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雄珑楼”。该楼盘无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14年8月17日原告王秀荣与被告郭启雄签了三份购房合同书,由原告王秀荣认购“雄珑楼”三楼301号、302号、303号住房共三套。每套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每套房价7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三份合同书的名称为《雄珑楼购房合同书》,合同首部所书出卖方名称为“麻阳苗族自治县雄珑楼项目部”,但合同尾部的出卖方名称却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博铭楼项目部”,出卖方加盖的印章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滨河小区项目部”。另在该合同尾部注明:“此购房合同为借款抵押合同,借期为陆个月,如陆个月不存清借款,此购房合同生效。”被告郭启雄在该处加盖了手印。并且原告与被告郭启雄均认可,该三份购房合同为借款的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荣与被告郭启雄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履行的借款交付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郭启雄取得了借款,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启雄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交付借款时,原告是否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王秀荣陈述在其将三万元现金交付郭启雄之后,郭启雄给原告支付了0.44万元利息。而被告郭启雄则陈述支付了0.6万元元利息。双方认可的数额为0.44万元,故应当认定扣除的利息为0.4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原告五秀荣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借款金额只能认定为19.5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月利率为3%,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按此标准,双方的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2.40%。被告张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军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未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也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军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启雄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又与原告签订三份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经双方签字成立。原、被告均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该合同为借款抵押合同,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郭启雄不具备房产开发的条件,原告与被告郭启雄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不成立,不具备实现物的担保的条件。原告王秀荣未经被告张军同意,与被告郭启雄达成协议,认定房产抵押,作为另设的物的担保,实际上减轻了原担保人张军的责任,又未损害被告张军的合法权益。原告王秀荣与被告郭启雄签订购房协议,实际是以房产抵押,不能简单的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鉴于此,不能免除被告张军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军要求解除其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启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荣借款本金19.56万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启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启雄、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赵 芬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