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曾用名:李润,绰号:秧鸡,男。2015年5月6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成、书记员沈玲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俊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人间天堂KTV门口、通印大酒店对面北街路口、秀山街道万家社区四组大场、公厕旁、其家及家附近等地,多次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溥某某、孔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累计数量达33.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俊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证人溥某某、孔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二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提出了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溥发冬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俊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人间天堂KTV门口、通印大酒店对面北街路口、秀山街道万家社区四组大场、公厕旁、其家及家附近等地,多次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溥某某、孔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累计数量达33.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贩卖过毒品的事实;2、证人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俊购买过毒品小麻50颗左右的事实;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俊购买过毒品小麻150颗左右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俊购买过毒品小麻70颗左右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俊购买过毒品小麻15颗左右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俊购买过毒品小麻50颗左右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溥某某、孔某、王某某等人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小麻的被告人李俊的事实;8、户口证明、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俊的身份信息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俊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0、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俊手机一部的事实;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俊与购买毒品人员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俊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3、物证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证实被告人李俊用该部手机与购买毒品人员联系的事实;14、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李俊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买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达30余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俊所提异议及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俊当庭认罪,在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杨增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