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农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农某某,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告:谭某某,身份证住址广西平果县,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农某某诉被告谭廷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廷师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某诉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多次借款人民币合共78000元,经与被告协商,2013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从2014年1月开始每半年还39000元分两次还清。但第一期、第二期还款时间已过一年,被告一分钱都没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某师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师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12月8日多次向原告农某某借款,借款合共78000元。经与被告协商,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兹有谭某师(甲方),由2008年开始至今共向农某某(乙方)借款人民币合计7.8万元。现由于乙方急需资金,要求甲方谭某师从2014年1月开始一年内还清所有欠款7.8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次欠款3.9万元),如逾期不还乙方可以向法院提请申诉要求甲方谭某师执行强制还款”。现原告以被告谭某师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发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农某某提交了由其拍摄的视频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谭某师追讨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师向原告农某某借款7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谭某师应当承担清偿借款78000元给原告农某某的责任。被告谭某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谭廷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8000元给原告农某某。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廷师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谭廷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