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诉被告梁亭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梁亭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1号-9号。负责人辛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尹雨露(身份证号码3706321971********),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号***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梁亭亭,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大疃镇大泥沟村**号,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被告梁亭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6000元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726.8元及利息135.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至全部借款结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一直送达不到。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岩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