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敏美与刘东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美,刘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53号原告:叶某美,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刘某林,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某美诉被告刘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洋、梅新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美、被告刘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8月认识,仅3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草率结婚,给夫妻日后的生活带来隐患。首先是婆媳关系在结婚后第二年达到顶峰,夫妻不得不到娘家务农生活。其次,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夫妻之间的夫妻感情极难培养,夫妻形同陌路人,婚姻生活无味。再次,被告常外出做生意收购废品,双方曾较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沟通少,为了家庭,原告主动到被告身边,可双方难以沟通,常常吵架。2010年由于女儿刘怡萍意外身亡,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家人怀恨在心,夫妻矛盾全面恶化。双方曾经协议过离婚。被告不把原告当成妻子看待,分文不给。2013年6月19日还把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去年9月起诉过离婚,为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后撤诉。半年多被告无悔改,现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星、刘某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一半。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孩子读幼儿园就是被告负担,3个孩子读书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在2014年3月还给了原告18000元的家庭费用,原告讲的不属实。被告没有第三者,在外做工是和本地人同住一间宿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8月认识,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3日婚生女儿刘某星,2004年2月7日婚生儿子刘某清。婚初因婆媳关系紧张,原、被告到原告娘家务农生活。平时夫妻沟通较少,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夫妻矛盾。2010年由于女儿刘怡萍意外身亡,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有误解。原告认为被告怀恨在心,对家庭子女不顾,无钱寄回家,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在2013年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2014年给过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认可现因没钱,确实没给过原告钱,有钱会给家里抚养子女,认为夫妻还有感情,自己没有第三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有10多年,说明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响影。从本案的案情反映,夫妻矛盾的产生主要是因夫妻感情沟通较少,不能相互谅解,致使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被告在2014年给了原告钱抚养子女,原告认为少了,被告表示以后会给钱抚养子女,被告是有诚意与原告和好。今后,只要夫妻本着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多沟通,不计前嫌,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另原、被告的小孩未成年,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修文人民陪审员 李石洋人民陪审员 梅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