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张海涛、史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海涛,史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海涛。被执行人史春荣。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史春荣之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海涛、史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海涛、史春荣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158337元、利息728.81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被告张海涛、史春荣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1586元,共计3851元,由被告张海涛、史春荣自愿承担,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辰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