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英华、郑超等与张洪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郑超,毛桂香,张洪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张英华。原告郑超。原告毛桂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世萍。被告张洪香。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原告张英华、郑超、毛桂香与被告张洪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萍,原告郑超、毛桂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世萍,被告张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洪香驾驶车牌号为鲁XXXXX**号轿车沿高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家集村南,与前方顺行郑效滨驾驶的红色力帆牌无号摩托车(悬挂BX589号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郑效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洪香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分析,认定被告张洪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郑效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9460元、丧葬费25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3元、医疗费14413元、租车费36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802400元。因被告张洪香已赔偿2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剩余损失592400元。被告张洪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张洪香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洪香垫付了21万元,要求返还。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张洪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洪香驾驶车牌号为鲁XXXXX**号轿车沿高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家集村南,与前方顺行郑效滨驾驶的红色力帆牌无号摩托车(悬挂BX589号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郑效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洪香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洪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效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洪香驾驶的鲁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受害人郑效滨系原告张英华之夫,郑超之父,毛桂香之子。郑效滨于事故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小脑幕切迹疝、广泛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骨骨折、双侧顶骨骨折、双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支出住院费14413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主张交通费3660元,其中租车费票据19张计款3410元,扣车费250元。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款收据系1月4日至1月31日期间,未加盖公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3元计算20年,计款619460元。原告提供村委证明、死亡证明。原告主张丧葬费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4224元、按半年计算计款25464元,并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居民消费支出×12年÷4人=39403元,原告提供村委证明。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张桂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质证认为,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不予认可,未加盖出租方的公章,原告事故后只住院一次;原告应提供死者的户籍证明,根据被告所了解的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死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年=237640元;丧葬费根据城镇在岗职工46386元÷2=23193元;毛桂香出生于1943年,事故发生时71周岁,抚养只有9年,有子女四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26元×9年÷4人=71658元;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不超过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质证认为: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是联号的;其他的同被告张洪香的质证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明确看出,被告张洪香发生事故时未停车保护现场,根据商业险规定,未停车保护现场的商业险拒赔。通过我公司的信息,被告的驾驶证未年审,商业险不予赔偿,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香已垫付原告款21万元。还查明,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洪香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保险公司认为张洪香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属第三者责任免除,并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张洪香认为,当时张洪香并不是破坏现场,而是车速过快,加上心里害怕,在行驶一段之后才停住车的,并不是破坏现场。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大牟家镇北斜沟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高密市公安局大牟家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租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效滨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张洪香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张洪香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属第三者责任免除,虽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六)项,根据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未保持安全车速,非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效郑滨生前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37640元(11882元×20年=23764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故丧葬费为231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660元,其中施救费25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且郑效滨只住院一天,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及租车费4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3元,郑效滨之母毛桂香生于1943年1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9年÷4人=17914.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13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郑效滨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1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4.5元,共计298610.5元。其中医疗费1441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剩余损失441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4.5元、交通费450元,计款288160.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英华、郑超、毛桂香2981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三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洪香垫付款2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原告承担39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