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盛德保、湖北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三皇庙14号。法定代表人田世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盛德保,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雷公镇曹岗村2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731018601x。被告湖北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吴高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诉被告盛德保、湖北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世金、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华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厦公司诉称:两被告因竞买位于安陆市雷公镇政府东土地使用权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息捌万元,以所拍得的土地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8万元就不再偿还本金,特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金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盛德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据、汇款单、授权委托书、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盛德保借款,华烨公司同意竞买建设用地的情况。被告盛德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被告华烨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建设用地的竞买人不是其本公司;2、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是与盛德保之间双方发生的与华烨公司无关;3、原告与盛德保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经营借贷业务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华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华烨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在安陆市公证处调取的涉案土地报名资料复议件(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查询结果告知函、盛德保成立新公司申请书、资金垫付证明、土地竞买申请书、竞买资格确认书),拟证明华烨公司没有申请参加竞买安陆市雷公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不是竞买人;证据二:在湖北华垚拍卖公司调取的报名、拍卖全套资料(还建安置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竞买申请书、拍卖竞买登记表、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协议、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华烨公司既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也不是该地的买受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华烨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盛德保个人的行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其提交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上是华烨公司竞买人的证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在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和湖北华垚拍卖公司调取拍卖安陆市雷公镇8号9号地块档案资料中所反映的,从土地拍卖申请到竞买资格的确认及最后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上竞得人均是盛德保个人,并无华烨公司的信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对拍卖过程及行为进行监督确认,湖北华垚拍卖公司是依法成立并专业进行拍卖的机构,所出具相关文书和《成交确认书》的效力要大于原告所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且原告亦未提交此确认书的原件,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德保因竞买安陆市雷公镇8号、9号地块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金厦公司借款1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月息按5%计息为8万元整,承诺按期还款,如超期自愿将2014年7月24日雷公镇所拍8#、9#地块给原告金厦公司作为违约处罚金。当天金厦公司应盛德保的要求将1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盛德保支付了8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日,被告盛德保向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竞买安陆市p(2014)8号、9号地块(雷公镇8号、9号地),并就对竞买土地上的还建安置房与安陆市雷公镇政府签订了《还建安置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湖北华垚拍卖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对盛德保的竞买资格进行了确认,与其签订了竞买协议。7月24日盛德保在安陆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对安土拍P(2014)8号、9号地块国有建设地使用权进行了竞拍并成交。后因被告盛德保未按期偿还原告金厦公司借款,遂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土地竞拍成功后因个人无资质进行开发,遂盛德保与华烨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署了委托手续,以华烨公司的名义授权盛德保参加安土拍P(2014)8号、9号地块国有建设地使用权的竞拍。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负责国有土地拍卖、运转的专门机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德保因竞拍土地使用权向原告金厦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借条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上约定的“如超期自愿将2014年7月24日雷公镇所拍8#、9#地块给原告金厦公司作为违约处罚金”,实际上为保证偿还债务的担保约定。原告金厦公司应被告盛德保的要求将160万元的借款转账到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为了盛德保竞买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原告的借款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盛德保应按期偿还160万元的借款。原告金厦公司以盛德保系华烨公司书面委托参加土地使用权竞买而诉求华烨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授权委托书是盛德保为了竞买土地使用权需要挂靠华烨公司向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对象是针对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而非金厦公司,主要内容是华烨公司授权委托盛德保拍卖土地使用权时签订所需的文件、凭证等但无明确对外的借款权限,其《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竞得人是盛德保而非华烨公司,华烨公司既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也不是最后的竞得人,借条上亦没有华烨公司的盖章,故此民间借贷关系跟华烨公司无关联,系是盛德保的个人行为,应由盛德保个人偿还原告金厦公司16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华烨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金厦公司对利息的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盛德保已支付8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德保偿还原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盛德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宋文震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伍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