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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植山贸易有限公司与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植山贸易有限公司,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上海植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植山展行。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枫。原告上海植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植山公司)为与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山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签署衬衫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衬衫,后双方陆续签署多份衬衫经销合同,原告也陆续多次向被告提供了大量衬衫。至2014年,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为64521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521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海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植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衬衫经销合同、2014年9月9日被告海魄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审理中,被告海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买卖衬衫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4日,原告发律师函进行了催告,同年9月9日,被告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5210元。此后,被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5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提出迟延履行的合理抗辩理由,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海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植山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5210元,并赔偿欠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2元,依法减半收取5126元,由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