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东与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鸿兴镇二委。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净,刘祥之女儿。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及被上诉人源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净、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隋占江(系被告岳父)和张国录(系被告父亲)联系,2008年,原告为张海军、石宝玉,各钻一眼抗旱井,价款分别为1,775.00元、850.00元;2009年为郑天生、白立辉,各钻一眼抗旱井,价款分别为1,800.00元、1,824.00元;2010年为李庆力、张冬冬各钻一眼抗旱井,价款分别为2,224.00元、1,800.00元;上述钻井户已将井款合计人民币10,273.00元交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及庭审调查,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被告岳父隋占江和被告父亲张国录联系为他人打井,被告收取打井款后应当交付原告。被告主张已将打井款通过其岳父隋占江交付原告,同时将六户打井人的欠条抽回,有的当时毁掉,有的交给打井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张冬冬、郑天生父亲郑伟光证实,根本未出具过欠据;白立辉的欠据仍在原告手中;由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打井款10,2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0,273.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东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占有争议的打井款10,273.00元,证据不足,只提供白立辉一张欠据,不能证明其他5户村民还欠打井款,台账是被上诉人自己记得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欠款人出具的欠据,连起码的起诉证据都没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源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东应否给付源泉公司打井款10,273.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6位打井村民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打欠条了,还钱的时候就撕毁了。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原审时说没有欠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白立辉出具的欠据一枚,载明欠打井款1824.00元,并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交齐,逾期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息,由通榆县人民法院处理。其余5位打井户欠款情况,被上诉人自己记的台账上有记载,但未能提供欠款人出具的欠据。一审中源泉公司自认有欠据,但称被隋占江拿走要款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东承认打井户均将所欠的打井款交付给自己,各打井户亦予以证实,所以,应认定张东为受托人。其应该完成受托将打井款交付源泉公司的事项,如未完成该受托事项,债权人向该受托人要求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源泉公司以自记台账为依据,诉求张东给付打井款,因该台账是其自记的单方证据,所以,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白立辉出具的欠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东应按该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给付。但约定的利率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源泉公司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打井款人民币壹仟捌佰贰拾肆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给付结束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