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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中冉申请执行罗成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冉,罗成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王中冉。被执行人罗成君。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王中冉申请执行罗成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246726元,执行费3601元。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6月1日将被执行人罗成君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仓街**号**栋**单元**号的住房以及被执行人罗成君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北斗星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罗成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中冉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执字第41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罗成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