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孟凡修、马井付与王兴平、李运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修,马井付,王兴平,李运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孟凡修,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农民,汉族。原告马井付,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农民,汉族。被告王兴平,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被告李运革,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诉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修、马井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平、李运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诉称,二原告承包二被告建房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23号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承包的面积、价格,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时二被告无钱给付二原告人工费,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人工费51542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平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运革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建筑东升村泰枫米厂西侧住宅房和库房施工合同。二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与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与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劳务关系成立,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不能及时给付盖房子的人工费,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因工程结算时不能及时给付二原告人工费,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据详细书写了二被告欠二原告建房人工费51542元,能够证明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与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债务关系成立,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承包被告建房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承包的面积、价格,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时二被告无钱给付二原告人工费,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二原告起诉时也未给付。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与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承包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东升村泰枫米厂西侧住宅房和库房的建设。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格、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标准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与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对人工费进行结算,说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对人工费无异议,二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及时给付二原告人工费,二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二被告清偿人工费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孟凡修、马井付人民币51542元人工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二被告王兴平、李运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涛审判员 : 王 芬陪审员 :于凤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