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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琴与周华、邢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周华,邢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徐琴。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被告邢美如。原告徐琴与被告周华、邢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邢美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被告周华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3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第三次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最后一笔借款时,被告周华承诺所借款项2个月之内归还,但被告周华至今未予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周华、邢美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华与被告邢美如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华向原告徐琴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今借人:周华2012.元月21日。审理中,原告徐琴陈述,其与被告周华系表亲,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周华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3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第三次借款2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当时被告周华并未出具借条。款项出借后,被告周华未能还款,经原告追索,被告周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1张。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周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条中并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华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涉及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美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华、邢美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华、邢美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华、邢美如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楠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