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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谈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第3969号原告谈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高芳菱,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谈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期间因琐事经常吵架,2005年6月28日双方就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经被告家人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复婚。因原告尝过婚姻失败的痛苦,故对这段婚姻格外用心。婚后,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主要依靠原告工作赚钱来维持家庭开支;为了筹集资金给被告做生意,原告还用其个人房产向银行贷款,但被告的生意均是失败的,以上种种原告都没有怨言。原告以为被告会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2013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发生婚外情并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但基于被告保证与第三者断绝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原谅了被告,并更加用心经营家庭,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突发中风住院,原告均精心照料,但在此期间,一名女子多次电话骚扰原告,并用言语侮辱原告,原告才发现被告与第三者从未断过,一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的背叛行为已经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使原告长期陷入痛苦与挣扎之中,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健康。时至今日,原告已身心俱疲,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减轻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望双方能坦诚相待,增加沟通和理解,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