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军凯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凯,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814号原告张军凯,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潘晓雷,女。原告张军凯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麦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凯、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凯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5日分三次在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购买了“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产品。经朋友告知和网络查询发现该产品宣传无糖,无糖的产品应当标示糖含量,但被告销售的“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产品没有标示糖含量,故涉案产品违反了营养标签方面的有关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欺诈。另外,涉案产品能量标注不准确,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公司,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2,068元并赔偿三倍货值金额6,2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商品在锦江麦德龙全国各大商场均有销售,原告无法证明该产品出自于被告处,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的名称已经表明其为无糖,这是消费者立即可以获知的信息,并未造成原告任何信息上的误解,故被告无欺诈行为。关于原告所陈述的能量问题,标签的制作时间为2012年6月,当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还未强制性施行,被告在制作标签时参考了《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在制作和翻译标签的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属于糖醇,又称多元醇,而上述文件碳水化合物项下并未包括此产品特有的多元醇,因此直接套用碳水化合物的系数17是不妥当的。被告在与生产商的沟通中了解到《欧盟营养标签执行法则》(EUNO1169-2011)中对多元醇有明确的分类,其附录中提到碳水化合物除多元醇外系数按照17折算,多元醇按照10折算,我国香港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被告的计算方式能更加准确的反映产品的真实营养情况。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2条,中外文应有一一对应关系,被告是根据原文进行了如实翻译,同时原告就该能量折算问题在2013年4月向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当时的答复是折算方式真实的反映了产品的实际情况。另外,原告购买产品发生在2012年及2013年初,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至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处购买“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42袋(135克装、单价18.80元/袋),2012年11月1日,原告至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处购买“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28袋(135克装、单价18.80元/袋),2013年3月25日,原告又至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处购买“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40袋(135克装、单价18.80元/袋),共计花费1,870.46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有折扣197.54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原产国为德国,配料为异麦芽酮糖醇、麦芽糖醇、乳酸、柠檬酸、食用香精、安赛蜜。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含能量973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93克、膳食纤维0克、钠0毫克。外文标签中的能量数值为973KJ。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原告发出《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所递交的申诉书予以受理。2014年2月13日,因原告要求终止调解,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花木市场监督管理所终止了调解。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申诉举报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场销售“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一事进行答复,言明已将该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处理,仍处于调查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产品实物、《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答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购物发票并持有商品实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原告购买产品发生在2012年底及2013年初,但购买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在产品名称中标明“无糖”,“无”是一种描述食物中能量或营养含量水平的声称,“无糖”则是对该产品中糖的含量为“无”的一种突出和强调,故涉案产品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糖的具体含量,以利于消费者明确判断其糖含量是否符合“≤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的要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现涉案产品未明确标明糖的含量,违反了食品标签方面的法律规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应予退货。但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不等于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述称的欺诈理由为“无糖”薄荷糖未标注糖含量及能量标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虽未标注糖含量,但产品名称已明确标明为“无糖薄荷糖”,依通常理解,消费者可以知晓该产品不含糖,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含有糖分,涉案产品亦不存在以有糖产品冒充无糖产品的情形,故“无糖”薄荷糖未标注糖含量并未构成欺诈。至于原告所述的能量问题,涉案产品外文标签中的能量与中文标签中的能量数值一致,被告所述中文标签的数值系直接翻译而来具有合理性,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故不宜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涉案产品仅是标签上存在瑕疵,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本身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存在危害,故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格不同,公平起见,应以平均价格即每袋17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军凯货款1,870.46元,原告张军凯同时退回涉案产品“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110袋(35克装),如原告张军凯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袋“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35克装)17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张军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军凯负担20元,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场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