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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仁修与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宁电站、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修,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宁电站,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仁修。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淑莲,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宁电站。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负责人:谢庆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路太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智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钢柱,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仁修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宁电站(简称:大宁电站)、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华、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上诉人金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钢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宁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八步区大宁镇赖村村民,被告金斗公司系被告大宁电站隶属部门。2008年4月3日,经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金斗公司投资建设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工程。2010年5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研究同意,被告金斗公司取得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工程水资源开发使用权。该项目现已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及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复;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行政许可决定书。2011年5月25日,被告金斗公司取得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位于贺州市大宁镇赖村境内,2009年10月开工建设,2013年12月竣工。莲花二级水电站蓄水前,大宁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库区用地进行了征用及租用,并丈和清点被淹田地及地上附着物,原告被淹水田0.193亩,旱地0.84亩。2013年12月20日,莲花二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原告认为,被告金斗公司建设电站未经村民同意,水库蓄水淹没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得到赔偿,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因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停止蓄水、恢复原状问题。被告金斗公司投资建设的贺州市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且已经建成发电,因此,对原告请求停止蓄水、恢复原状,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告金斗公司投资建设的贺州市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的库区,确实淹没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原告请求被告金斗公司赔偿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淹水田0.193亩、旱地0.84亩,被告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参照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道323线鹰阳关至莲塘段二级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被告金斗公司应从2014年起每年赔偿原告水田损失228元(0.193亩×1179元/亩)、旱地损失790元(0.84亩×941元/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贺州市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是被告金斗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大宁电站隶属于被告金斗公司,大宁电站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大宁电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从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黄仁修水田损失228元、旱地损失790元,合计1018元。二、驳回原告黄仁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黄仁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应予纠正。认定1、“莲花二级电站蓄水前,大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及库区用地进行了征用及租用”。2、关于“原告被淹旱地,林地。亩,果树苗木。”的淹没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品种规格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漏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关键事实,二审法院应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用地及蓄水合法性问题,确保准确适用法律。蓄水验收、蓄水条件是否满足是判定蓄水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事实前提,没有了前提的认定,结论就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适用计算错误,有失公允。第一、土地部份赔偿标准适用依据错误。本案是属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并非是公路扩建征地工程,赔偿标准应参照适用贺州市《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一审法院参照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道323线鹰阳关至莲塘段二级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判决金斗公司赔偿金额错误。第二,土地附着物赔偿标准适用依据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宁电站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金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仁修对一审查明的“莲花二级电站蓄水前,大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及库区用地进行了征用及租用”的事实及“原告被淹旱地,林地。亩,果树苗木。”的淹没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品种规格认定有异议,同时认为漏查被上诉人用地及蓄水合法性问题。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金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贺八水政函(2014)01号文件,证实金斗公司莲花二级水电站蓄水是合法行为。2、租赁合同书112份,证实该水电站涉及的农户中绝大部分均同意租赁土地。3、黄仁修与金斗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书,证实黄仁修同意就租用土地问题与金斗公司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上诉人对金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该水电站蓄水行为的合法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且没有申请撤诉,表明和解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且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被淹旱地,林地。亩,果树苗木。”的淹没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品种规格认定错误的异议,本院认为,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是经大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丈量和清点,上诉人亦认可,现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多少。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查被上诉人蓄水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水电站蓄水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莲花二级电站蓄水前,大宁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及库区用地进行了征用及租用”以外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如何确认?被上诉人金斗公司投资建设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的库区,确实淹没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参照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道323线鹰阳关至莲塘段二级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仁修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