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徐永琴、张某1等与陈立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琴,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民朋,敖正碧,陈立雄,董泳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三水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徐永琴,女,土家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张素保之妻。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徐永琴,女,土家族,1986年3月22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池塘村*组。原告张民朋,男,土家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张素保之父。原告敖正碧,女,土家族,1955年0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张素保之母。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上丰,系贵州省沿河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立雄,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董泳良,男,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宏,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婉珺,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三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广海大道中35号101。负责人周锦辉,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负责人周锦辉,公司总经理。(无到庭)委托代理人梁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关劲,系公司员工。原告徐永琴、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民朋、敖正碧诉被告陈立雄、董泳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三水营销部(以下简称“永安三水营销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5658.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立雄辨称:一、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及其他有效证据,认定张素保及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应不予采信。二、答辩人所驾驶的粤H×××××号车已向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依法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四、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董泳良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及其他有效证据,认定张素保及陈立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陈立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应不予采信。二、答辩人所有的粤H×××××号车已向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答辩人虽系粤H×××××号车的所有人,但并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答辩人所有的粤H×××××号车虽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答辩人无需对本起事故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依法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立雄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四、被告陈立雄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辩称:一、粤H×××××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实,标准之外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答辩人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粤H×××××号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法院依法查实事故车辆粤H×××××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陈立雄的驾驶证情况,已证实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张素保在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263线由四会市往西南街道方向行驶(往西南城区方向设有限速80公里标志),11时20分,当车行驶至S263线245KM+400M交叉路口时,遇对向行驶的陈立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中花基缺口处左转弯往西布村停车场方向行驶,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张素保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张素保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出事路口,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经鉴定,该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91-94km/h),驾驶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素保虽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此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陈立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出事路口左转弯时,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鉴于张素保、陈立雄二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序相当,张素保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立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保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5年1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立雄为张素保支付了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的全部抢救费用29825.60元。张素保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陈立雄向原告预付了69000元赔偿款。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董泳良。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该车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立雄的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张素保(1987年4月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张民朋(1952年12月13日出生)、敖正碧(1955年2月10日出生)分别是张素保的父亲、母亲,共生育了包括张素保在内四名子女。张素保及其妻子徐永琴共生育了张某1(2009年11月30日出生)、张某2(2011年3月7日出生)、张某3(2015年5月13日出生)三名子女。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15425.70元[1185600.10元(详见附表)+29825.60元(被告陈立雄已垫付的抢救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素保因本起事故死亡,各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立雄驾驶的车辆是右转弯而不是左转弯,转弯前属于违法逆行,应由被告陈立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杜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立雄驾驶的车辆与张素保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被告陈立雄驾驶的车辆已接近完成转弯的过程,将要直行,其转弯前是否逆行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的,证人杜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了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了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永安佛山公司根据其承保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陈立雄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29825.60元;其余损失1185600.10元均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即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1095425.70元(1215425.70元-12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损失应依法按责由原告自负50%,余下的50%损失522712.85元[(1095425.70元-50000元)×50%],由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全额依法应由被告陈立雄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共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被告陈立雄扣除已垫付的抢救费29825.60元及赔偿款69000元外,应向原告赔偿173887.25元(522712.85元-300000元+50000元-29825.60元-69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董泳良,存在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被告董泳良在本案中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因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永安佛山公司,故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琴、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民朋、敖正碧420000元;二、被告陈立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琴、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民朋、敖正碧173887.25元;三、驳回原告徐永琴、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民朋、敖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永琴、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民朋、敖正碧负担39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33元,被告陈立雄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9672.50元29672.5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927.60元1134086元除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未提出答辩意见外,其他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张素保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出具的张素保的帐户明细查询及证人黎达明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言,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张素保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张素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素保在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被扶养人为张民朋、敖正碧、张路斌、张粤芬、张孝杰,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分别为18年、4人;20年、4人;13年、2人;15年、2人;18年、2人。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张素保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5953.60元[24105.60元/年×18年+24105.60元/年×(20年-18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并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097927.60元。三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8000元20900元除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未提出答辩意见外,其他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食宿费、交通费及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该部分费用共为8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0000元除被告永安三水营销部未提出答辩意见外,其他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张素保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1185600.1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