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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章波、张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波,张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1634号申请执行人章波,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能,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章波与被执行人张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台椒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章波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能赔付人民币1282.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鉴定费4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张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申请执行人章波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张能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能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椒执民字第16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源: